李某系某公司职员,公司工会为拓展员工福利,于2011年6月1日为所有员工办理了为期三年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受益人为员工本人,保险费由工会经费一次性缴清。一年后,李某离职去了竞争对手企业。原公司通知保险公司开具批单并解除了李某的保险合同,期间和事后都没有书面通知李某。两年后,李某被查出罹患肝癌,向保险公司递交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李某没有保险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并且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赔付。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工会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保险,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性不因保险利益的变化而变化。此外,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合同当事人;原单位和保险公司作为签约双方,在没有征求李某意见的情况下以书面批单形式解除合同,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不能发生解除效力。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
保险案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可保利益确定的时间点;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是否需要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
争议一:《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为本单位员工谋福利,关心职工生活,是工会的职能。在本案中,李某原单位的工会组织,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保险,是其履行职能的体现。
依据《保险法》第31条第4款,李某作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原单位或工会组织对李某具有可保利益。在被保险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签订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本案一个主要争议点在于,员工离职后,原单位对该员工是否还具有可保利益,以及在职期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依然有效。从雇主的角度出发,离职后的员工不再是本单位职工,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保险法》列明的对于人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的几种情形的范畴。因此,若李某离职后原单位再次为他进行投保,则新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然而,员工在职期间已经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会不会因为劳动关系变更和保险利益丧失而失效呢?对此,《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从《保险法》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订立的对比和说明,可以清楚看出,两种保险对于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点要求不同。与财产保险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相对应的是,人身保险只要求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也就是说,只要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不论此后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否发生变化,已签订的合同本身依旧成立有效。
争议二: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不能凌驾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权之上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点在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能否在没有获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一方认为,解除合同是投保人意愿的体现,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依据《保险法》第15条,“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因此接受投保人申请并退还了保单现金价值。保险公司和李某原单位均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合法有效的。
涉及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保险法》中主要有第15条和第50条。其中,第15条明确指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投保人一方,而非保险公司一方。第50条针对货物运输险的特殊性,规定货物运输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在内,均不得解除合同。可以看出,《保险法》并未对人身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做出过多限制。实务中,也有许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将这理解成“无须经过被保险人,投保人享有解除合同的绝对权利”。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到,被保险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签署的双方,但却是合同当事人和相关利益方。投保人未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将可能剥夺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权。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目的,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不应当凌驾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权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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