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的朱达(化名)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因雪天路滑不幸摔倒,回家后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在抢救四天之后死亡。单位和家人为其申请工伤,人社局却以其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认定。
朱达的家人不服,起诉到法院,最终东昌府区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发>>下班途中滑倒身亡被认非工伤
近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人社局对朱达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切都源于在去年年初时,朱达在雪夜下班途中滑倒死亡被人社局认定为非工伤。
朱达是阳谷县一家大型企业职工,在2013年1月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下夜班骑电动车回家,因前两天刚下过大雪,路面积雪融化后结冰,道路很难骑行。他和同事小心翼翼的骑行在结冰的路面上,因为天黑路滑,朱达一不小心轧在冰面上,导致电动车侧滑,他重重的从电动车上摔了下来,头部被摔伤。
朱达回到家之后,感觉到身体极不舒服,家人见状赶紧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在朱达住院第四天,也就是2013年1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阳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写明:朱达因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朱达的家人在匆忙料理完他后事之后,突然意识到朱达所在的单位给予朱达缴纳了工伤保险,而他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是事故,属于因工死亡。因此,朱达的家人和其生前所在公司分别以朱达下班途中因事故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而人社局却以朱达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庭审>>履行了注意义务,摔倒非本人主要责任
朱达的家人对于人社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并不服,进而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聊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人社局的决定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随后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朱达骑电动车摔倒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是否应出具责任认定书,朱达在事故中是否该承担主要责任,成为双方辩论的焦点。
朱达的家人诉称,朱达在下班途中造成了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应认定工伤。朱达的事发经过系在骑电动自行车上下班途中因下雪路滑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意外的主要原因是雪后路面结冰,电动车轧在冰面上导致电动车侧滑将朱达头部摔伤。事故发生属于意外,排除受害人的故意、酗酒、自残或自杀等情形,因此朱达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因工死亡。
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并辩称,朱达系自己骑自行车摔倒受伤并非第三方造成,是朱达本人操作不当造成伤害,他本人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尤其是,朱达家人在人社局下达了补正交通事故责任书的通知的情况下,也没有提供朱达在该事故中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明。
法院>>死者符合认定工伤须符合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规定了工伤构成的三个条件:第一;上下班途中;第二,非本人主要责任;第三,受交通事故伤害。
根据法院庭审,认定朱达本人在事故中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故其摔倒非本人主要责任。对此,人社局虽有异议但是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朱达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关于朱达骑电动车摔倒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成为朱达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中朱达所骑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的一种。故朱达骑电动车因雪天地滑摔倒死亡属于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朱达骑电动车摔倒死亡不是工伤,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依法撤销人社局于对朱达一事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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