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31日,北京某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主车A/挂车C车辆沿国道103线行驶至一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朱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主车A/挂车C所装载的93号汽油严重泄漏。这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万幸的是李某所在的公司为其所有的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相关保险,于是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交通事故导致车主受损时,保险成为他们的主要依靠。不过,案例中的李某由于投保时保险单上将主车和挂车一对一注明,发生车祸后,保险公司以主车和挂车不是保险单上注明的“一对”为由拒绝赔付。这让李某所在公司非常不理解,车辆明明都有保险,为什么却不能得到理赔?
协商无果后,李某所在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开庭时,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就特定牵引车牵引非特定挂车是否增加保险风险,能否获得理赔展开激烈争论。
保险公司认为,虽然李某所在公司为其主车、挂车均投保,但在投保时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注明了“运输工具:主车A/挂车B”,而该事故发生时,主车是A没错,但装载货物的却不是挂车B,而是另外一辆挂车C,因此,该事故并非特定主车牵引特定挂车出险,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而李某所在公司则认为,尽管保单上写明了A主车和B挂车,但该公司对此约定并没有签字认可,况且在事实上,公司有两辆主车、两辆挂车,主车和挂车也不可能实行“一夫一妻制”,并且没有条款明确表明必须要两辆车绑在一起才能够理赔。同时,发生事故的C挂车与B挂车均是同样运输液体危险品的罐车,两车属于同一规格和用途,分别使用并不能增加保险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A主车投保的保险合同中只是注明挂车为B,而并没有明确约定A主车与B挂车之外的挂车搭配使用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其次,C挂车与A主车投保的保险单所注明的B挂车均是同样运输液体危险品的罐车,两挂车属同一规格和用途,分别使用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障风险,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C挂车与A主车搭配使用增加了保险风险;再次,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并未经李某所在公司签字认可。最终,经过计算,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货物损失等共计18万余元。
虽然最终车主胜诉,但这一案例给出的启发是,车主在使用挂车时,一定要与主车为原配,并在投保时留意相关保险责任条款是否对主车挂车搭配有限定,否则出险后很容易引发保险理赔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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