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为某建筑单位厨师,2013年7月,因临时更换建筑场地需要王某搬迁宿舍。因王某不愿搬宿舍,经理便派人强行搬宿舍。当所有生活用品被搬进新的宿舍后,王某发现自己的洗漱用品还在原先的宿舍里。在返回老宿舍途中,因不熟悉路况,加之天黑,王某从六米高的坡上摔下,造成了手臂、小腿、肋骨等多部位骨折。用人单位在支付3万元后,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王某遂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劳动部门所做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分歧】
尽管本案最终因用工单位与王某达成协议,王某撤诉。但在庭审中,围绕王某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发生严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是在经理的安排下搬宿舍,王某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是自己取东西的时候不小心受伤,虽因单位安排搬家而受伤,但搬家并非王某的工作,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工伤概念的基本含义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原因引起的伤害。这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一种最基本情形。本案王某受伤害的情形既非《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也非第十四条职业病及与工作无关的原因引起的伤害的情形。因此,判断王某是否认定为工伤只能判断其伤害的原因是否与工作有关,即是否因工作原因或因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收尾性工作引起的伤害。
其次,王某受伤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因工作原因,包括履行工作职责及用人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本案王某的工作职责尽管是厨师,但并不排除用人单位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就本案而言,搬宿舍表面上看来是王某的私事,但搬宿舍的目的却是为了单位的营业需要。因此,单位安排王某安排搬宿舍就具有了工作的属性。换言之,如果王某没有拒绝单位的安排自行搬宿舍,并因此受伤害,则可能认定为工伤。但是,王某并没有服从单位的安排搬宿舍,而是由单位另行安排其他员工代为搬宿舍,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履职行为。
第三,王某的行为并非收尾性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引起的事故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判断收尾工作是否与工作有关应当依据劳动关系的属性判断。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相对性关系,只有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者从事的事项才能认定为工作,收尾性工作作为主体工作的附属,也应当遵循同样的逻辑。本案中,在王某拒绝实施搬宿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重新安排其他员工实施该事项,只有该员工实施的事项才能认定为工作,同样只有该员工对主体行为实施的补充性行为,才能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因此,王某并非搬宿舍这一具体劳动关系的参加人,其实施的收尾性行为,不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综上,引发王某伤害的原因并非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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