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杰,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2年3月1日至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某某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0元。
2012年11月21日,某某在工作期间于公司车间内操作打包机时,左腕部被机器压伤。经诊断为左侧尺骨远端骨折。2013年3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认定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8月2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某某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公司、某某对此鉴定结论均未申请再次鉴定。
原审另查明:公司没有为某某缴纳过
社会保险费。某某为计件工资。公司发放工资的周期为本月9日至下月8日。某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043.20元。某某在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21日。公司已支付某某工资至2013年1月8日。2013年6月,某某至其他用人单位上班,并由其他用人单位于2013年6月21日为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入登记手续。
原审又查明:2013年9月2日,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8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683号裁决,裁决公司应支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2年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3.20元,对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不支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152元,要求按照工伤十级进行计算,即同意支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76元;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公司没有依法为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按照规定,应当由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现公司主张某某构成XXX伤残,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公司要求按照十伤残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某某的工资标准及其伤残情况,按照本市的相关规定,公司应以3,896元/月为计发基数,支付某某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因公司、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以及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事实,公司应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为计发基数,分别支付某某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
因公司、某某双方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2年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3.20元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并按照裁决结果处理,在此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四、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2012年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9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接受内固定手术治疗,从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看,依法应认定为十级伤残。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上诉人未对工伤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上诉人虽主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但没有在收到鉴定结论书后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原鉴定结论已经生效。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十伤残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本案公司主要有以下过错:
第一,由于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发生工伤事故后所有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不仅仅是企业对员工应负的责任,也是为降低企业法律风险必不可少的。
第二,发生劳动争议后,在劳动仲裁阶段公司并没有请律师代理,败诉后才找到律师,错过了第一时间对对方鉴定级别提出异议的机会,而对方的鉴定的确是有问题,但由于自己没有及时提起重新鉴定,导致该证据被法院采纳,在法院诉讼阶段及其被动,公司为此又多付了赔偿金。
综上,作为企业的老总,聘请律师为企业的运行出谋划策是非常必要的,可以尽量降低企业的法律风险。发生争议后更不应该为了省钱而不请律师代理,等到无法补救的时候再想到律师,律师也不是万能,已经病入膏肓,神仙也难救了,而且还多赔了很多钱,真正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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