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临沭县青云镇殷某应聘到某钢管厂上班,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300元,但钢管厂一直未给殷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0年6月,殷某提出与该钢管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钢管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钢管厂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殷某首先提出的,不应支付经 济补偿。殷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诉。
【评析】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46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 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该钢管厂未给殷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殷某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殷某上班时间为1年,所以经济补偿为2300元。仲裁委最终裁决,该钢管厂支付殷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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