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5人系沂水县某机械厂2005年1月招用的农民工,经过几年的培训和锻炼,他们都成了厂里的技术骨干。
2010年6月,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此后,刘某等人与机械厂协商参加社会保险事宜,可老板说:“我们是私营企业,你们又都是农民工,缴什么社会保险?你们提出的要求,我不同意。”
事后,刘某等人又多次单独或共同找老板协商,均未得到满意的答复。
去年国庆节过后,刘某等5人以单位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并于次日离厂,到另一家同行业工厂工作。
走了5名技术骨干,厂子几乎处于瘫痪状态,老板非常着急,亲自去找刘某等人,要求他们回厂上班,但由于社会保险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刘某等人均表示决不回厂。
为此,机械厂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等5人回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否则,每人向厂方交纳违约金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庭审时,刘某等人辩称,我们年轻时能出力挣钱吃饭,老了以后谁来养活我们?这当然要靠社会保险。
为此,我们多次与企业协商,老板都拒绝我们的要求,为了解决后顾之忧,将来老有所养,我们只能辞职另谋职业,到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作。同时,刘某等人还提出反诉,要求机械厂为他们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机械厂不参加社会保险,是造成刘某等人辞职的直接原因。在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随时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刘某等人的辞职行为不属违约。同时,因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依照《劳动法》第72条、《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仲裁委裁决:驳回机械厂的申诉请求;机械厂依法为刘某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他们经济补偿。
本案告诉我们: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不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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