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于2007年8月进入蒙阴县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为1000元,另外加提成工资。
2010年8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续签时,该公司提出,因姚某已怀孕近6个月,不能按公司要求完成定额任务,基本工资降至每月500元,另加提成工资。
2010年12月,姚某生育一男孩。从2011年1月份开始,该公司每月发给姚某400元的生活费。
姚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本案中,该公司未为姚某缴纳生育保险费,因此,姚某的生育保险待遇理应由该公司支付。
该公司在姚某生育期间降低工资、只发放生活费的做法是错误的,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责令该公司补发了姚某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生育期间降低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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