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钱某在一家机械公司从事部件造型工作。2015年8月7日下午5时左右,钱某下班回到与工作厂区仅一墙之隔的家中,在院子里看见公司工作车间的窗户未关,便站在凳子上关窗。由于用力过猛,造成玻璃窗破损砸下,使其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钱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解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该机械公司认为,钱某是在回家后发生的事故,其家不属于生产区域,事故也并非在生产工作时间,因此,钱某受伤的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现场调查核实取证后认为,钱某在下班后为公司关窗而导致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其为工伤。
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通常来理解,员工在车间工作结束后关上门窗,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当天下班,因为员工的疏忽忘记关窗,钱某为了公司安全利益,在下班回到家中即实施关窗的行为,应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
而对于“工作场所”,不应作狭隘的理解,对此不仅要遵守合法性原则,也要体现其合理性。工作场所是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特定场所,是与劳动者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也是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和处所,如厂区厕所、更衣室、休息室等。为了从实质上反映出工伤保险立法的价值和基本理念,工作场所的范围应该延伸至与劳动者从事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该区域与劳动者和单位利益存在直接联系,该范围甚至可以扩展到劳动者工作的整个厂区。
本案有其特殊性,钱某下班后虽在自家院内,但关的是公司的窗,已属于进入了工作场所。因此,他属于为公司安全利益而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为工伤的实质要件。
采编:孙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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