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汪某系某机械制造公司职工。一天,距离下班还有20分钟时,他所在车间的主任找到他,让他提前下班,并顺路将一装有机床零件的邮件送到快递公司再回家。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距离快递公司不远处时,由于车速过快,汪某不慎摔倒,造成右手臂骨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某因车速过快负全部责任。
随后,汪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依法向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解析
公司提出,发生事故时,汪某电动车上虽然载有公司邮包,但实质上属于下班(经过批准的提前下班)途中的顺路帮忙、捎带经办行为,其所受伤害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工伤;因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汪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查实情况后,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明确告知该公司,汪某所受伤害不适合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进行认定,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来进行认定。最终,汪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场所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汪某事故当天正是因工作需要,被车间主任指派去本单位以外,为单位邮寄快件,发生事故时,其还未到达快递公司,即工作行为还未结束,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当然,从表面上看,汪某“因工外出”的路线属于其下班回家路线中的一段,但不能教条式地将该路线定性为其“下班回家路线”。虽然在整条路线上,“回家”是汪某当天的最终目的,但其首要目的是完成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因此他在未将邮件顺利送达快递公司之前,一直在履行工作职责,直至发生事故时,仍处于因工外出期间,在因工外出路线上。
综上,在因工外出路线上,又是在因工外出期间(邮件尚未送达快递公司,工作任务尚未完成),汪某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只能依据也必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进行认定。本案中,假如交警部门认定汪某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来进行认定。
采编: 孙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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