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蔡某起诉用工单位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蔡某诉讼请求的认定。
2017年5月,蔡某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至南通某公司上班。某日上班过程中,其不幸被行车上掉落的H钢砸伤,经认定属于工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南通某公司与蔡某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蔡某伤后的医疗费用由用工单位全额支付,蔡某的八级工伤待遇赔偿由用人单位在保险公司购买的“工伤替代险”先行赔付,若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低于14万元,则由用工单位补足至14万元;若保险公司赔偿数额高于14万元,则超过14万元的部分归用工单位作为前期支付蔡某的医疗费等。2017年12月,蔡某向用人单位南通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单位支付的工伤补助等一切费用共计15万元。然2018年2月,蔡某又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工单位南通某公司赔付工伤待遇损失,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之后,蔡某向一审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中的“职工”应有之意为建立劳动关系情形下的劳动者,务工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入职用工企业,与用工企业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用工企业不负有为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依照现行政策,用工企业也无法为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向相关职能部门缴纳社会保险法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如用工企业在没有法定义务参加工伤保险且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为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缴纳人身意外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保险,使得务工人员在受到工伤后能够通过相应的保险理赔弥补人身损害损失的,则务工人员与用人企业之间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务工人员再以用工企业为被告,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蔡某虽然经认定属于工伤,但其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至用人单位南通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当然的,南通某公司不负有为蔡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南通某公司在不负有为蔡某参加工伤保险义务也无法交纳社会保险法意义上的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保障蔡某在发生伤害事故后能及时获得赔偿而购买了非工伤保险的其他保险,且蔡某获得了超过其工伤待遇损失的赔偿,本案蔡某所受伤害又并非第三人侵权所致,故从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弥补原则来说,蔡某要求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不应再由被告承担。遂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基于当前政策以及企业用工现状,企业在没有法定义务参加工伤保险且无法交纳社会保险法意义上的工伤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为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缴纳人身意外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保险的方式,既降低了企业用工风险,又能为务工者提供一定的保障,是一种的双赢的方式,有利于社会导向,应当予以鼓励。这也是本案判决作出的的导向性社会意义。(余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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