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入职到一家公司时,约定的月工资为2200元,所有社会保险费用作为补贴直接发放给我,共计每月800元,公司不再承担向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近日,我与公司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可对于应当按三年给予我3个月的离职经济补偿金,公司表示只能以实发月工资2200元为基数计算。我认为应当按3000元发放,理由是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工资总额包含补贴,公司发放给我的社会保险补贴也属于补贴,因此必须计入工资总额。
请问:我的观点对吗?
读者 柳如萍
柳如萍读者:
你不能要求将社会保险补贴计入工资总额,并以此计算离职经济补偿金。
虽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已将“补贴”纳入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且没有对“补贴” 具体范围加以限定,但这并不等于所有的补贴都属于工资,因为该规定第五条、第八条已经补充说明“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与之对应,工资补贴包括生活费补贴和物价补贴,是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当地物价影响所采取的生活保障措施,其福利性显而易见。而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是个人风险的社会化分担,具有公益性、社会共济性,本质上是属于社会保障,不属于生活费补贴和物价补贴。正因为如此,社保补贴不能作为经济补偿金的缴纳基数。
值得一提的是,《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已经将向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或一方的法定义务和强制义务,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以约定方式,把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发放给劳动者。
你与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是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属无效。本法第八十六条指出:“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颜梅生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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