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矿山设备制造公司技术安装工。2016年12月22日,其受单位指派,与同事关某前往外地一客户单位安装设备。因设备型号不符,二人入住当地一家宾馆,等单位送来零件后再安装。第二天早6时,关某发现李某突然出现呼吸异常情形,便拨打120急救,将李某送往附近医院救治,后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抢救病历记载为:“死因不明”。后经宾馆报案,当地公安分局调查后出具证明,李某死亡原因排除暴力打击等致死。
事后,李某妻子姜某在公司的支持下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对李某予以工伤认定申请。该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姜某不服,向上级人社厅申请复议未果。姜某于是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时,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三个主要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但李某意外死亡的状况都不符合这三个主要条件。李某突发疾病是在旅馆睡觉时,并不是在出差途中和旅途工具上。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单位指派离家外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在这一特定时间段和空间场所内,只要不从事与外派工作无关的行为,无论是工作时间还是合理的休息期间,均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其在当地宾馆等待单位送货后继续从事安装工作,属于因工作所需涉及的工作区域。故李某在单位外派期间,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应当视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法院遂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工伤保险立法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造成,因此可以认定为工伤。此外,职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单位内工作,其到外地工作期间可以适当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李某受单位委派出差期间,其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不可分,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也有一定的延展性,不宜不分实际情况,将其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白天上下班的时间,工作地点理解为仅在安装场所。加之,李某死亡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故李某出差期间意外死亡应属工伤。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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