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9月,李某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称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为其缴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并提供了他此前申请劳动仲裁的材料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了李某的投诉,并指派监察员对此事进行调查核实。
在监察执法过程中,该公司委托人魏某表示,该公司自注册以来一直没有正常营业,从未招用过任何员工。至于被投诉事项,魏某表示李某已于2016年7月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6年8月作出裁决,要求公司向李某支付因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两倍工资差额。但魏某称该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述仲裁裁决表示不服,已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由于李某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存争议,且已进入司法解决途径,监察员遂要求该公司在中级人民法院就该劳动争议案件审结后,再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李某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投诉问题。同时,监察员也向投诉人李某说明了这一情况。
2016年11月某日,魏某带着一份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再次来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从该《民事调解书》看,法院对原仲裁裁决中确认的未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事进行调解,即由原来的20000元调解为5000元,并写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再无其他争议”。在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该公司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限期内依法为李某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案件分析]在劳动保障监察实务中,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与基础。在本案中,李某在要求该建设公司支付应订未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事得到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支持的情况下,即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求该公司依法补缴上述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费。从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双倍工资的裁决来看,实际已明确李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另外,虽然《民事调解书》中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再无其他争议”,但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而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因此,调解书中的“再无其他争议”不应包括李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这一投诉事项,该公司仍应依法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郭臻臻、张尉尉、严波,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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