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黄某2014年1月1日入职某企业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辞职。自2014年1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一直未依法足额缴纳,而是以当地最低社保缴费基数缴纳。为此,申请人提请仲裁:1、支付经济补偿3200元;2、补齐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辩称:因申请人属于自己主动辞职,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其他工人与黄某一样都是以最低缴费标准缴费的,法不治众,故仲裁不应支持其诉求。经庭审查实申请人月平工资3200元,虽然被申请人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所以仲裁庭对申请人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数额月平工资3200元予以采信。另外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的实际收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补缴社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裁决结果: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200元;被申请人依据其月平工资3200元标准补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黄某承担。
【评 析】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确认工资收入数额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问题;二是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确定。
首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此案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放弃了举证权利,故应对申请人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申请人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故对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的诉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立,应以劳动者应发工资的平均数作为缴费基数或上一年度本单位同类工种平均工资为基数(新员工),若劳动者工资低于了当地最低缴费基数的应当保底按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保费,若高于当地最低缴费基数的不超当地100%标准缴费基数的3倍的据实缴纳,若超过3倍的,则按最多上限3倍数额缴纳。当前,部分用人单位为减少用工成本,争取利益最大化,擅自以当年度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主要会影响职工的养老、医疗、工伤待遇,且给单位带来很大的劳资管理风险,无疑将加大用工成本。
采编: 朱光伟 孙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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