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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放弃治疗”导致病亡,能否认定工伤?

 字体时间:2016-07-12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马凤云之子孙立是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吉林市卫生局)科员。2014年3月6日13时50分左右,孙立在单位参加会议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15时24分,检查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Ⅲ级(极高危险组)、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

核心提要:

马凤云之子孙立是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吉林市卫生局)科员。2014年3月6日13时50分左右,孙立在单位参加会议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15时24分,检查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Ⅲ级(极高危险组)、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后经抢救救治无效,于2014年3月10日9时43分宣布临床死亡。

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吉林市卫生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对孙立不予认定工伤(亡)。

马凤云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马凤云遂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她的申诉是否成功了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那么当48小时之内医生认定患者病情已进入“终末期”,而家属出于人道精神不愿放弃治疗,坚持维持患者生命体征,导致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否仍然可以认定“视同工伤”呢?

一审判决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认为:死者孙立的病历明确记载:在发病第二日夜间,孙立的病情已进入“终末期”,根据病历记载的“已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表示积极治疗”这一情节可知,医疗机构当时已经认定,患者的病情不再具有逆转可能性,如果在医方征询意见时,孙立的母亲马凤云选择放弃治疗,则必然会导致孙立被宣布临床死亡,而其后的救治仅仅是以呼吸机和连续性血液滤过治疗,维持生命体征,很大程度上是为满足患者家属的情感需求。

马凤云作为患者孙立的母亲,在病情没有逆转可能性的情况下,不愿主动放弃救治属人之常情,如果由此而丧失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明显违背了工伤制度的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

鉴于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够清晰地证明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在48小时内已经结束,亲属是否选择放弃治疗都不会影响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属于视同工亡。

二审判决

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责令吉林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二审判决,吉林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情况“属于视同工亡”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内容相违背。

原因在于,在目前我国除医疗机构出具临床死亡证明外,尚无立法明确其他死亡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无权判断“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结束”和“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把握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是正当的,但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构成违法。

吉林市人社局的上述理由成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判决

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目前,在我国,除医疗机构出具临床死亡证明外,尚无立法明确其他死亡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无权判断“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结束”和“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因此,能否认定“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死亡证明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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