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判实务层面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常常会因劳动报酬增减、劳动岗位更迭、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引发纠纷。这些争议的发生,不仅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更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如何保护劳企双方合法权益,以建立长期、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记者近日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采访。
劳动合同:应签未签时公司如何担责
2013年7月,胡文龙应聘到重庆全达汽车租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4年3月,他把“东家”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从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该公司没有与胡文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万元。
庭审中,全达公司辩称,入职当天,公司就通知胡文龙到人事部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胡文龙说有事情处理,改天来签。后来公司几次要求胡文龙抓紧处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情,但是都被胡文龙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一久,也就不了了之。所以,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错不在公司,而在胡文龙自己,有任何责任应当由胡文龙本人承担。
对于前述理由,由于全达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该说法未予采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全达公司存在未与胡文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遂判决支持了胡文龙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
未签劳动合同单位要赔偿
据本案承办法官李盛刚介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应否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劳动者有权利要求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有义务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建立并维系稳定的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时,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签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由于依法经营观念淡薄、企业管理松散等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此一来,一旦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就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风险。
社会保险费:公司变相拒交如何处理
2013年10月,李然在一次北碚区人才市场举办的招聘会上谋到了一份不错的工作,到重庆晋晟机械设备销售公司做仓库管理员。
去公司报到的第一天,行政部门领导拿出了一份《情况说明》,示意李然签字。该份说明上写着:“……不要求公司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自愿放弃该权利……”公司的解释是缴纳保险费太麻烦,公司把这笔钱以“补助”形式发放给员工,这样比较省事。李然没多想就签字了。
一次偶然的机会,李然参加了社区举办的法治宣传活动。宣传员告诉李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拒交或者变相拒交。
感到受骗的李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承担因公司未缴社保费且无法补交导致其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存在未为李然缴纳社保费的违法行为,同时判定李然签字的《情况说明》因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约定,据此对李然的诉请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单位未缴社保应担责
本案承办法官李颖分析指出,这起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用人单位能否以向劳动者支付社保费的方式免除其应承担的缴纳社保费的法定义务;二是劳动者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重庆晋晟机械设备销售公司应当依法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该公司却抓住部分劳动者不懂法的弱点或者贪小便宜的心理,以发放“补助”的方式骗得劳动者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向员工支付远低于公司应承担的社保费金额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期达到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目的。
当劳动者发现自己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随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要么通过行政程序,向社保部门、劳动监察部门等单位投诉,要求敦促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费;要么通过司法程序,在无法补办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用人单位诱骗劳动者写下的诸如《情况说明》这类放弃法定权利的单方声明,因该类说明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时怎样处理
2008年10月9日,郭强进入重庆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同年11月17日,郭强在上班时不慎摔伤,经涪陵某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2009年6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2010 年2月,郭强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万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万元、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及一年半后取钢板医药费和手术费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强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郭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根据相关计算标准,对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等据实进行了判定。对于郭强主张的一年半后取钢板医药费和手术费8000元,该院认为该笔费用目前尚未实际产生,具体金额系郭强自行估算,并无证据佐证,故驳回了郭强的该诉讼请求。
郭强对该项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不支持无法确定的续医费
本案承办法官万怡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未产生的续医费能否主张的问题。
后续医疗费,指的是针对已发生的医疗行为(特定的伤情或病种)之后的必要合理的治疗与恢复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郭强在遭受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医院对其进行了治疗,但根据治疗情况看,郭强还需在一段时间后进行第二次治疗。
本案中,对于郭强提出的各类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诸项诉讼请求,法院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与前述诸项请求不同的是,郭强在本案中主张的续医费尚未实际产生,且具体金额并不明确,在何时续医、治疗方案是什么、将会产生多少医疗费等事实皆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支持劳动者的该项请求。
加班事实: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2013年10月,黄平到重庆辉盛水泥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0月,黄平经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起诉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该水泥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29148元。
庭审中,黄平称其在辉盛公司工作期间,每天上班12小时,公司没有安排补休,每月只有4天休息,累计工作小时数远远超过了国家法定工作时间,但水泥公司从其参加工作到2014年7月申请仲裁裁决前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严重损害了黄平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黄平既未提供由水泥公司安排其加班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仅提供了自己单方制作的值勤交接班记录本,而该记录本上既没有水泥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庭审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故法院以黄平要求水泥公司支付加班报酬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黄平的诉讼请求。黄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加班应由劳动者举证
本案承办法官朱华惠介绍,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黄平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以及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所谓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只有在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作为员工,如果从事了加班工作,应当注意留存加班的相关依据。用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形式多样,如公司盖章确认的加班排班表、休息休假期间从事加班工作签订的合同、发送的工作邮件、电话记录、微信记录等。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这些资料将成为帮助劳动者维权的有利证据。
企业规章:可否成为约束劳动者的依据
2013年10月,吴昊进入重庆新奇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技术员工作,月收入4500元。2014年12月,吴昊与同部门的符华因多次言语不和发生摩擦后,终于在办公室里大打出手,直到公司领导带保安赶来制止。对于吴昊和符华在上班时间打架的行为,公司作出了严肃处理,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将吴昊开除。
被公司开除的吴昊不服,认为公司不能随便辞退自己,于是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昊虽然存在上班时间与同事打架的不当行为,但公司据以开除吴昊的所谓规章制度并未经公司全体职工讨论、协商,各项制度也未告知职工或组织职工学习,那么这些制度因制定程序违法不能起到约束劳动者行为的作用。最后,合川法院以新奇公司开除吴昊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新奇公司支付吴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00元。新奇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未经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合法
本案承办法官张薇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时依据的规章制度应符合哪些法定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同时,还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从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据以约定劳企之间权利义务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讨论、协商、修改、公示(或告知)等法定程序,方能作为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依据。若这些规章制度本身不合法,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出现迟到、旷工、打架等问题时,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对该解除行为只能认定为违法,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文中所涉当事人均为化名)
■记者观察
争议类型五花八门
随着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出台,越来越多的劳动争议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劳动争议的数量、类型不断增多,且呈现出复杂化、集团化的趋势。2013年以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5218起劳动争议二审案件,从审理情况看,此类纠纷类型主要包括以下五种:
一是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劳动者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该院近三年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单独将确认劳动关系作为诉讼请求的案件共有257起,其中75.42%的案件系劳动者胜诉。
二是涉及订立劳动合同的案件。此类案件主要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纠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纠纷,以及违法约定月工资标准等情形。该院近三年审理此类案件共645件,其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占较大比重,因该类纠纷起诉的案件共402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62.33%。
三是涉及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险种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及生育等五类,相应的纠纷类型主要包括工伤待遇赔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劳动者系农村人口的,该费用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损失赔偿等。该院近三年审理的此类案件共811件,其中涉及工伤待遇赔付的案件共425件,占该类案件总数的52.4%;涉及未缴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案件共239件,占29.47%。
四是涉及履行劳动合同的案件。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出于经营管理,节省成本减少支出等需要,往往在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的确定、调整以及工资是否足额支付,以及工作岗位的调整、工作地点的变化、工作任务的调整等问题上做文章,由此容易引发劳企纠纷。该院近三年审理的涉及劳动者追索工资报酬的案件共776件,占近三年该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14.87%;涉及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案件共205件,占3.93%;涉及确认加班事实及支付加班工资的案件共577件,占11.06%;涉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案件共413件,占7.91%。
五是涉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案件。此类案件主要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情形。该院近三年审理的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共666件,占近三年该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12.76%;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案件共368件,占7.05%。
此外,劳动争议还涉及福利待遇纠纷、竞业限制及服务期纠纷,以及劳务派遣及非全日制用工纠纷等诸多情形。
(记者 陈小康 通讯员 陈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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