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张亮大学毕业后进入某置业发展公司工作。两年后,张亮升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月工资提升至每月3000元。升职的喜悦尚未褪去,张亮却发现他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保和福利待遇的条款竟然约定张亮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按区社会保险局规定最低参保基数1350元/月投保,医疗保险按区社会保险局规定最低参保基数800元/月投保(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每年随政策调整而调整)。
自己的工资明明是3000元,为何在缴纳保险时却按照最低参保基数缴纳?原来,这是该公司的“潜规则”,所有员工无论工资高低,一律按照最低参保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这样的“霸王条款”,其他员工忍气吞声,但张亮不愿意。2014年,张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张亮经济补偿金1.9万元。该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中院。
中院审理认为,为员工代缴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张亮与某置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变更社保缴纳标准的约定违反《劳动法》和《社保征缴条例》,是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该公司未按张亮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费用,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说 法
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况并不少见。根据《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对于社保费用缴纳的标准也有强制性规定,既不属于劳资双方可以协商的范围,也不属于劳动者可以自愿放弃的权利。用人单位只有依法为全体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合法经营,才能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否则将承担高额的违法成本。
(文字整理/新法制报记者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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