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X龙,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珊,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县X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地址:兴业县X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X汉,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X川,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被告梁X(曾用名梁X)。
被告梁X玲。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海,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芝,广西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X海诉被告兴业县X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镇社保中心)、李X、梁X、梁X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发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锋、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榕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贤珊、被告X镇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洪川、被告李X、梁X、梁X玲的委托代理人徐X海、陈X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梁X雁因筹建玉林市X镇轻质碳酸钙厂(以下简称X碳酸钙厂)于1994年8月20日向梁X榕借款410000元,后于1996年6月25日向梁X榕出具书面承诺借款使用两年内月息按2.5分计算,超过两年则以3分息计算。2009年7月梁X榕把上述本金410000元及利息这一债权转让给原告梁X海,并于2009年7月21日在玉林晚报登报债权转让通知。X碳酸钙厂是由原玉林市X镇企业委与梁X雁筹建,并于1994年10月12日依法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法定代表人为梁X雁。但该厂成立后只是有政府征用了一块位于X镇棉木壕占地面积43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建厂所使用,没有进行实质经营。于1998年3月作为主办该厂的原玉林市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同意注销该厂但没有对该企业进行清算。X镇企业委依据2011年4月21日中共兴业县委兴发[2011]13号文件及《兴业县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撤销,该机构的职责已由X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承担,故原X碳酸钙厂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X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承担。X碳酸钙厂的法定代表人梁X雁已于2002年3月25日死亡,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母亲黄X英,妻子李X,儿子梁X,女儿梁X玲,黄X英于2012年3月30日死亡。梁X雁的继承人也就是三被告李X、梁X、梁X玲,一直以来均对X碳酸钙厂的43亩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并从中收取土地收益,实际上是继承了梁X雁的遗产,故被告李X、梁X、梁X玲在继承梁X雁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一、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梁X海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10000元为基数,从1994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判令被告兴业县X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承接X碳酸钙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被告李X、梁X、梁X玲在继承梁X雁遗产范围承担上述款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3月21日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梁X榕将对被告的债权借款41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4,2009年7月21日玉林晚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5,2012年5月11日玉林晚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3—证据5证明梁X榕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证据6,欠款条、书信,证明原玉林市X轻质碳酸钙厂向梁X榕借款事实;证据7,立项申请报告;证据8,原玉林地区计划委员会文件;证据9,收款收据、现金缴纳;证据7—9证明原玉林市X轻质碳酸钙厂的财产有位于玉林市X工业区(棉木壕)43亩土地使用权;证据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据11,企业法人登记档案,证明原玉林市X轻质碳酸钙厂经开办单位批准注销,但未清算;证据12,兴发【2011】13号文件,证明原玉林市X镇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已由X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承担。二、2013年5月8日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2,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1-2,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转让债权通知书。证据3,常住户口登记卡。
被告X镇社保中心辩称,1、原告曾就本案已经起诉,并且程序上已放弃X镇社保中心作为诉讼主体,现不应再列为被告。2、根据当时政策,企业管理委与X碳酸钙厂只是挂靠关系,企业管理委没有投资,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X碳酸钙厂这个企业已注销,与X镇社保中心无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X镇社保中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兴业县X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证明玉林市X轻质碳酸钙厂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证据3,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明玉林市X轻质碳酸钙厂未进行生产即注销,与被告X镇社保中心系挂靠关系;证据4,电脑咨询单,证明玉林市X轻质碳酸钙厂已于1998年6月22日注销登记;证据5,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兴业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二初字第117号案再审过程中已明确放弃X镇社保中心作为被告。
被告李X、梁X、梁X玲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原债权人是梁X榕,后来转让给梁X海,债权的转让不符合法律要求,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2、本案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三个被告是属于自然人,在本案中,起诉要求以继承原企业法人梁X雁的遗产作为依据,要求三被告偿还债务,而本案的债权是以X碳酸钙厂具备独立法人的企业向当时的债权人梁X榕发生的债权债务,这个债务的承担人是企业,而不应是个人,且原告无证据证实三被告是承担主体。3、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梁X雁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梁X雁无任何遗产,三被告未继承到梁X雁的任何遗产,这个X碳酸钙厂也无遗产,就算梁X雁有遗产,三被告也放弃继承梁X雁的遗产。4、本案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5、本案已经过原告2009年起诉,判决后经过抗诉,再审裁定是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此提起上诉,最后原告是撤回上诉,兴业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告已经没有起诉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梁X、梁X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据2,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已起诉过,法院也对本案作出了判决,无再起诉资格。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兴业县X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李X、梁X、梁X玲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原告梁X海是否属于适格的原告;3、被告兴业县X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是否应当承担归还X碳酸钙厂的借款责任;4、被告李X、梁X、梁X玲是否继承有梁X雁的遗产、是否应以其继承的遗产偿还原告梁X海的借款;5、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6、本案经过起诉再审后的裁定书是否生效。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意见如下:
被告X镇社保中心对原告2013年3月21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对这一事实不知情。对证据6我方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8无原件,我方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5月8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过这个通知书。
被告李X、梁X、梁X玲对原告2013年3月21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无原件,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债权转让这件事情,而且债权转让也未通知过被告。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所有的四被告的住址清楚,可以直接送达,不存在用报纸公告送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书信的内容是碳酸钙厂向梁X榕出具的欠条,但是否得到钱我们不清楚,三被告从未过问这个厂的情况。证据7、8、9无原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不清楚这些事情,就三被告现在所知道的是这个厂没有征有43亩地,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这个厂有43亩土地。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碳酸钙厂在98年6月22日经过公告已经注销。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这个厂只办理有工商登记,但无任何资产,未进行过生产,未征过地,更不存在清算的问题。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与三被告无关联。对2013年5月8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被告未收到过特快专递,不清楚这些事情。
原告对被告X镇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厂是属于集体企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注销是由企业站决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在再审过程中,将服务中心列为被告,但现在是权利纠正后再进行诉讼的。对被告李X、梁X、梁X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法院虽然进行过裁定,但一审法院是驳回起诉,但在原告权利纠正后仍是有诉权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且各方又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1993年至1994年间,X碳酸钙厂向梁X榕借款410000元用于筹备建厂,1994年8月20日X碳酸钙厂向梁X榕立下欠款条,经手人为该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梁X雁。1996年6月25日,X碳酸钙厂向梁X榕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内容为:“梁X榕老友:我厂借到你的款共肆拾壹万元,在使用期贰年内的月息按2.5分息计算,超过两年的则以3分息计算,现特立此据”。2009年7月18日,梁X榕与梁X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梁X榕将其对X碳酸钙厂的债权410000元及利息、向法院起诉追索该债权的权利转让给梁X海,同月21日,梁X榕在玉林晚报第7版和第10版的中缝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玉林市X轻质碳酸钙厂:本人梁X榕(身份证号码:45250119570318XXXX)依据贵厂1994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款条》与1996年6月25日出具的利息凭据对贵厂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壹万元(410000元)及利息已经转让给梁X海(身份证号码:45250119640122XXXX),请自动履行债务,特此通知。通知人:梁X榕,2009年7月18日”。2012年4月17日,梁绍会(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梁绍会曾用名梁X榕,身份证号码:45250119570318XXXX)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又向兴业县X镇企业管理站、黄亚英、李X、梁X(曾用名梁峻)、梁X玲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接着又于同月19日以特快专递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给兴业县X镇企业管理站、李X、梁X(曾用名梁峻)、梁X玲。同年5月11日,梁绍会在当日出版的玉林晚报上再次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对象为:黄亚英、李X、梁X(曾用名梁峻)、梁X玲。通知的内容与2009年7月21日刊登的内容一致。经债权转让通知后,四被告并未履行通知书之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X碳酸钙厂于1994年8月8日向原县级玉林市计划委员会申请立项,同年9月12日原玉林市地区计划委员会批复:原则上同意设立该厂,项目属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原县级玉林市X镇企业委主办,建设地点拟选在X工业区(棉木壕)内。根据批复,梁X雁个人出资并负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同年10月1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梁X雁。原县级玉林市X镇企业委就该厂的设立未进行任何筹资行为、无任何出资及收益分配,该厂成立后亦未参与过经营管理,镇企业委属于企业管理事业单位,负责对乡镇企业的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等。1998年3月12日,X碳酸钙厂经原县级玉林市X镇企业委同意申请注销登记,但未见有清算报告。同年6月22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了该企业。该厂注销登记后,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现查明,该厂无任何合法财产。关于该厂在X镇棉木壕的43亩地,经查明:该土地仅有原县级玉林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于1994年10月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林市X轻质碳酸该厂座落我镇棉木壕。该厂占地面积肆拾叁亩,所占用土地属国有土权地,政府划拨给该厂使用,使用期为五十年,从一九九四年十月起至二O四四年十月止。特此证明”。但该43亩土地无土地权属证明,当时属农村集体土地或是国有土地未明确;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并按法定的工作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另,梁X雁向原县级玉林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交纳三笔征地费,分别为:1994年5月24日梁X雁存入合作基金会X土地所得账户壹拾万元整;1994年10月5日梁X雁纸袋厂缴纳了五万元整;1994年10月5日梁X雁缴纳了五万元整。但三笔征地费未注明属征用何处土地的费用。
又查明,梁X雁于2002年3月25日死亡,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母亲黄X英、妻子李X、儿子梁X、女儿梁X玲,黄X英于2012年3月30日死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X、梁X、梁X玲称X碳酸该厂与梁X雁无任何遗产,同时明确表态放弃继承该厂及梁X雁可能存在的遗产。
再查明,2011年4月21日,中共兴业县委印发兴发【2011】13号文件及《兴业县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方案撤销兴业县X镇企业管理站,该机构的职责由兴业县X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承担。
还查明,2009年8月10日,梁X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X碳酸钙厂清偿410000元及利息给其,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兴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碳酸钙厂清偿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给梁X海。2011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兴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再审程序,梁X海将被告申请变更为李X、梁X、梁X玲,请求法院判决李X、梁X、梁X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X碳酸钙厂欠其的债务41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兴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兴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X海的起诉。之后,梁X海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梁X海撤回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适格与否与原告能否再诉以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梁X海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梁绍会(原名梁X榕)与梁X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梁绍会分别以挂号信邮寄方式、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及在玉林晚报刊登通知方式通知了四被告,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梁X海合法享有该债权,是适格的原告。关于被告X镇社保中心,其收编下的原县级玉林市X镇企业委,对X碳酸钙厂的设立仅负责指导、管理与监督,未参与筹资、无出资及收益分配,亦未参与过经营管理,该厂注销后,没有证据显示由其接收该厂,故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X碳酸钙厂系名为集体、实为梁X雁个人开办企业,在该厂注销后,将梁X雁的继承人李X、梁X、梁X玲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虽本院再审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但原告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其属适格原告,而且所诉的被告有所变化。其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从1996年6月25日X碳酸钙厂向梁X榕出具的书面承诺的内容不能表明属于借款为两年期,该承诺应当是说明在已借款两年内的利息问题,并且也明确了超过两年的利息,故被告以此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
二、关于X碳酸钙厂的性质及遗产问题。从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查明,该厂不符合当时法规规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系名为集体、实为梁X雁个人开办企业。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属乡(含镇)村(含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该厂实为梁X雁个人出资注册,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同时,综合全案证据,并未显明该厂属梁X雁家庭出资所建,亦无任何盈利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关于遗产问题。该厂注销登记后,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财产,清理债权、债务。从查明事实表明,该厂注销登记后原注册资金处理情况不明。关于本案涉及X镇棉木壕的43亩土地,没有规划图及土地权属证明,原告诉称该土地系政府征用给X碳酸钙厂的资产,但却无任何政府核准并按法定的工作程序办理征用的手续或文件,梁X雁向土地所缴纳的三笔征地费,亦未明确属于征用何处土地的费用,并且有一笔费用还注明为纸袋厂所缴纳。综上,X镇棉木壕的43亩土地既不属于该厂所有亦不属于梁X雁个人所有,不能作为该厂合法财产。
三、关于被告李X、梁X、梁X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X碳酸钙厂与梁X榕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梁X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梁X海亦符合法律规定。X碳酸钙厂依法应当履行偿还本息给梁X海的义务。X碳酸钙厂注销登记后没有成立清算小组,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开办人即法定代表人梁X雁个人承担,在梁X雁死亡后,梁X雁法定继承人李X、梁X及梁X玲则应当在继承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X、梁X及梁X玲称梁X雁未留有任何遗产,同时表态放弃继承梁X雁可能存在的任何遗产,并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梁X雁留下任何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李X、梁X、梁X玲对X碳酸钙厂及梁X雁的债务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梁X海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梁X海应当明确提供X碳酸钙厂的合法财产及接管人员后再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梁X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梁X海诉兴业县X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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