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保网 社会保障法案例】职工刘某在下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刘某所在公司德源纱厂以其无证驾驶摩托车为由,不服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近日,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7年2月,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一辆拖拉机运输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刘某父亲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因工死亡。德源纱厂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政府维持了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司仍不服,将劳保局告上法庭。
原告德源纱厂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刘某驾驶证信息不存在的证明和刘某驾驶证基本信息涉嫌作假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某系无证驾驶人员,其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基本信息均系伪造。德源纱厂认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的批复意见,刘某的死亡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劳保局辩称,刘某的死亡确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另外,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之外,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所违反的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无证驾驶摩托车不能作为否定认定刘某为因工死亡的理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刘某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另外,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为上位法,又是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为下位法,又是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刘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中刘某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影响被告作出其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以无证驾驶为由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逐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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