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保网 社会保障法案例】江苏省通州市的一家水利器材供应站(下称水利站)系市水利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1978年2月,王某康(农村户口)与市水利站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康在水利站从事水手工作,劳动用工性质为临时工。1996年4月17日,水利站与王某康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一次性支付给王某康经济补助4236元。此前,水利站为王某康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通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性质的养老保险,并每月从王某康的工资中代扣人民币1元缴纳保费。2004年5月,王某康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费提出仲裁申诉,仲裁庭以申诉人王某康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康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水利站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并在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水利站认为,1996年4月17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时,其已支付了王某康经济补助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已丧失胜诉权。因王某康系村户口的临时工,根据当时的政策,王某康不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范围内,故王某康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用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国家没有统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临时性用工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按照规定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但对两者都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当时水利站未给王某康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水利站为王某康在保险公司办理的养老金保险,根据保险机构的性质和有关部门的认定,应属于商业养老保险,与王某康所主张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是不同性质的两种保险。故王某康所诉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判决驳回了王某康的诉讼请求。
王某康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水利站与王某康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按当时政策规定,王某康没有纳入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因此,王某康提出要求水利站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的商业养老保险与社会养老保险性质不同,且王某康在时隔8年后提出劳动保险纠纷争议,确属超过了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水利站是否有义务为王某康补缴养老保险金并在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是王某康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水利站为王某康办理的养老保险系商业保险公司所经营的商业养老保险险种,该保险所缴纳的保险金数额、期限及参保人到龄后领取保费的方式、金额,完全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诚信、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由保险合同约定的。而社会与劳动保障机关下属的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承办的养老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两种养老保险在性质上有所区别。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用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在水利站与王某康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要为机关事业单位农村户口的临时岗位用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04年5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作出的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岗位用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政策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或人事部门批准使用的机关事业单位农村户口的临时性岗位用工,目前还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应纳入企业社会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可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最早可追溯到1996年1月。根据这一规定,只有目前劳动合同关系尚存的事业单位农村户口的临时性岗位用工方可纳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王某康与水利站虽然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但在1996年4月17日已经解除,王某康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异议及相应诉讼请求。由于王某康此前没有参加且现今也不具备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因此,水利站没有为王某康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也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用人单位将商业保险转移为社会养老保险。
王某康与水利站于1996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某康在《关于解除合同的决定》上签字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助4236元。后又于2004年5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须于劳动争议发生后60日内提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王某康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时隔八年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时效。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得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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