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日,唐某大学毕业后应聘到A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但单位一直未给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31日,唐某提出辞职后未上班。单位以唐某未提前30日递交辞职申请,致使单位无法及时找到合适人员顶替唐某的岗位,给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扣押唐某档案,并要求唐某赔偿损失。唐某于4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企业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可以随时辞职,不需要提前30日递交辞职申请。因此,该公司以唐某未提前30日递交辞职申请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依照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受案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支持了唐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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