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保障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生活照料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审批、登记、服务规范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鼓励民间专业运营机构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本市鼓励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六条 各区县(市)应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并鼓励不同性质、规模的养老服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并协助政府开展
以下工作:
(一)开展行业业务培训;
(二)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三)制定标准规范,推动本市养老机构服务与管理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
(四)推广新技术、新理念、新模式,推动养老机构信息化;
(五)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开展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照料护理等级评估和养老机构服务质量评估;
(六)调解辖区养老机构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维护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在养老机构服务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八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境内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境外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湖南省民政厅申请设立许可。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养老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
(一)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应向所在区县(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应向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获得设立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书面通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担保人,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未经批准,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终止服务的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和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工作流程,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入住条件和评估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服务与管理人员。
(一)护理人员配备:
应根据照料护理等级配备。
护理员与三级(自理)老年人配置比例为1:15至20;
护理员与二级(半自理)老年人配置比例为1:5至10;
护理员与一级(不能自理)老年人配置比例为1:3.5至5;
护理员与专护(完全不能自理和瘫痪)老年人配置比例为1:1.5至3.5。
(二)社工人员配备:
每100名入住老年人配置1名社工,不足100名老年人的,配置1名社工。
(三)医务人员配备:
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配置医务人员;未内设医疗机构的,至少应配置1名有合法资质、5年以上临床经验的医务人员为老年人提供卫生保健和健康管理服务。
(四)管理人员配备:以不高于全院职工总数10%为宜。
(五)其他人员配备:养老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置营养师、心理咨询师、厨师和其他工勤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主要领导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任职前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执业资格;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范劳动用工并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养老机构应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逐步提高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在养老机构从业的护理人员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急慢性传染病的护理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护理岗位。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机构安全管理》(MZ/T032-2012)之规定,设立安全管理部门、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当应按照《养老机构安全管理》(MZ/T032-2012)行业标准制定自然灾害、灾难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订处置专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包括老年人意外伤亡事件处置预案、火灾处置预案、食物中毒处置预案、传染病处置预案以及机构认为有必要制订的其他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等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程序,并根据应急预案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应急处置。
养老机构突发重大伤亡事件,应在事发1小时内报告当地民政部门和保险公司,一般性意外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民政部门和保险公司。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不得接收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入住。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担保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担保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护理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本市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各养老机构可在服务协议示范文本基础上,增减协议条款或根据实际情况与对方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护理等级,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担保人确认后,在服务协议中载明。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评估,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担保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
鼓励养老机构、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担保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护理等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载明的护理等级及其他约定内容,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相应的基本生活照护、营养膳食、医疗保健、心理/精神支持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的生活、活动场所和使用的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应按照政府核定价格进行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可根据市场行情自行定价。
社会老年人入住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全成本定价收取费用。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定期制作财务报告,主动接受政府主管和相关部门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担保人公开账目。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担保人通报机构服务和运营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对他们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处理、解决。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担保人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简化手续、规范程序、公开信息,为筹建和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养老机构的日常运营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民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汇报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统一的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为养老机构和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和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机制,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及社会人士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许可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通过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对整改不力、不达标的养老机构降低或取消政府资助。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受理对养老机构的投诉、举报。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于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担保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终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追回已经发放的资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政策扶持、优惠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许可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已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通知》(长政办函〔2016〕83号)规定,限期完成整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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