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依据
1、《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
2、《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19号);
3、《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辽劳社发[2004]118号)。
二、参保范围和对象
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⑴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的财政部分供款和经费自筹事业单位;
⑵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
⑶在省人事部门确定人员工资标准;
⑷省民政厅批准设立并核定工资标准的社团组织。
2、参保对象:
⑴符合参保条件的省直属事业单位在册职工;
⑵符合参保条件的省直属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
⑶机关和财政全部供款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
⑷机关和财政全部供款事业单位参照合同制工人管理的聘用制干部。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
1、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
2、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3、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
4、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2%。
四、保费的征缴及基金管理
1、省社保局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1、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60岁、女干部55岁、女工人50岁;
2、参保单位和在职职工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项目
1、离休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发的离休费;
2、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以下规定支付:
⑴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基本工资计发比例计发的部分;
⑵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即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基金支付完毕为止);
3、离退休(职)人员的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他相关问题
1、参保人员增加或减少后,参保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转移手续。
2、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恶意欠缴和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3、按辽劳社发[2004]19号文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定符合国家、省政府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4、从2004年1月1日起,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合同制职工执行辽劳社发[2004]19号规定,此前个人缴费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不计入新建个人帐户,原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5、已经退休的合同制职工,养老金待遇水平保持不变。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合同制职工,按辽劳社发[2004]118号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原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分年度按不同比例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具体补贴标准为:
2004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5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6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7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8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9年以后(含2009年)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6、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按法定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减发2%。
7、凡符合辽人发[2003]1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提前退休人员,单位应按辽劳社发[2004]118号文件规定的统一支付项目和标准(个人帐户养老金除外),向省社保局缴纳其提前退休年限内应支付的统筹项目内养老金,由省社保局按月发放。
8、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职)人员,在实行社会化管理前,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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