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部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部机关、公务员局、部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实施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方式。集中采购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由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目录及标准”)确定。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将列入“目录及标准”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以下简称“采购中心”)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我部统一组织实施列入“目录及标准”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以外,各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活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按照“目录及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规划财务司是负责我部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政府采购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制定我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审核我部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组织实施集中采购项目和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
(三)负责政府采购政策宣传及采购管理人员培训;负责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的汇总编制;受理有关政府采购的投诉事宜。
第八条 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严格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本单位采购工作;编制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第九条 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我部所有政府采购活动和参与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询价;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委托采购中心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单一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可直接采取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方式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根据项目性质及采购金额,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不得以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或询价等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经规划财务司审核,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四)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
(五)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报规划财务司。财政部批复部门预算后,规划财务司随单位预算将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各单位。各单位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制订当年的政府采购计划,报规划财务司。
第十九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的,须委托采购中心、具备资质的社会招标机构代理采购或部门自行组织实施采购。
第二十条 部门自行组织实施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用户单位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评审小组工作。
(二)编制采购有关文件,明确采购需求和项目评定标准。
(三)确定邀请参与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供应商名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名单,并向其发出邀请书让其报价。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评审小组根据评定标准,综合衡量供应商承诺的质量、价格及服务,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未成交供应商。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和资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户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户单位、采购中心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
履约验收应当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用户单位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各单位要进行存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由规划财务司负责存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如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条 采购资金支付按照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我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经常性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分散采购,以及部属自收自支单位的采购,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规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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