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三工”的合理必要延伸范围发生事故也可认定为工伤。昨天,记者从武汉中院获悉,该院近日就这样审结了一起工伤认定行政案。
周某生前系武汉某设计公司公司副总,2012年9月13日中午下班前去食堂进餐途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周妻余某认为周某死亡应属工伤,向社保部门申请认定。
社保部门受理申请后调查发现,该公司承租了某高校后勤大楼二楼办公,周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临近中午下班时间,且突发疾病地点正在该后勤大楼一楼处。周某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本人亦无过错,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不予认定为工伤的除外情形,社保部门遂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因该公司未依法为周某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余某无法向社保部门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向该公司主张,遂发生争议。
周某所在公司不服,于去年9月将社保部门诉至江汉区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社保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公司应对周某不属于工伤负有举证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周某行至公司一楼处已发病严重至无法直立行走,但因此时与其中午下班时间仅相差几分钟,不足以认定周某发生不适、胸闷、头晕等轻微症状即突发疾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周某前去进午餐是满足其基本生理和下午工作需要,可以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情合理。
近日,武汉中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说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通常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简称“三工”)发生事故伤害才可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其立法宗旨和目的也是偏向于保护职工的上述法定利益和合法权益。在实际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在“三工”合理必要延伸范围(如进餐、如厕、饮水等满足人体基本生理、生活需要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除外情形的职工,亦可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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