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证被填错,到底是谁的过错?17年前的保险单,由于当时的经办人员手写错填,使保险利益增加。17年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只承认按测算金额给付。近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婚嫁金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保单所写金额63799.20元给付被保险人。
1997年3月18日,李某父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下设的保险所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保险所向投保人出具了子女婚嫁金保险证,保险证记载:被保险人李某出生于1988年10月份;约定缴费规定年缴费1000元,缴费期限14年,即自1997年3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满领取金额63799.20元。
此后,李某父母均按年缴费。
2011年3月保险期满后,李某去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时,却被告知保险证对领取金额记载错误,只能给付26965.40元。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某起诉至海安县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证中的期满领取金额系当时的经办人吴某填写错误,按照相关条款和文件规定计算,李某应得保险金应为26965.40元。1997年投保时,因电脑尚未普及,手工填写保险金容易出现错误,且保险证只有一份,也由投保人持有,所以错误不能及时发现,直到兑付时才知道。李某不应利用保险合同经办人的手写失误获得利益。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子女婚嫁金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证约定履行。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证中期满领取金额是填写错误,确实属于重大误解。但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一年内主张撤销。而该案中,保险公司在2011年3月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已经知晓该书写失误,但却并未在此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据此,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子女婚嫁金保险金63799.20元。
法官释案
法定期限内未撤销应担责
海安县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指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利益时知晓当时的书写错误,并拒绝按保单金额给付保险利益,说明此时保险公司已经知晓该重大误解,但保险公司却并未在法定期限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致使撤销权灭失,并因此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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