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年初,上海市人民政府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了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 0 1 7 年1 2 月3 1 日。 其调整如下: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 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 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 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 个婴儿,增加产假1 5 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 0 天。
·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 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 5 天;怀孕满4 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 2 天。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 0 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2 0 1 2 年4 月2 8 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的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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