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工伤认定办法
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天水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天人社发〔2012〕268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部门、各企业,驻市部省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和《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甘人社厅发〔2012〕16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伤认定工作。现将新修订的《天水市工伤认定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水市工伤认定办法
二○一二年九月五日
附件
天水市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和《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甘人社厅发〔2012〕1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水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各类用人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证明材料依据天人社发〔201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职工应当提交有效的劳动关系争议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四)职工与近亲属关系证明;
(五)职工本人一寸照片一张;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完整并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1年时限内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但从职工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取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工伤认定书》。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申请人全称;
(三)工伤认定受理时间;
(四)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五)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六)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七)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八)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书》应当加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办理《工伤证》。送达方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发生的职工工伤事故申报材料的收集报送、劳动关系确认、调查核实和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具体经办流程依据天人社发〔201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上级机关法规不符的,按上级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天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8月23日颁布的《天水市工伤认定暂行办法》(天劳社〔2004〕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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