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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解读

 字体时间:2015-06-26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特别规定、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并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

市长 韩正

2012年11月27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解读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1日,上海市政府新闻办举行市政府新闻发布会,详细介绍相关情况。

市政府法制办高级法律专务江子浩介绍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情况。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2年11月21日经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1月27 日,市政府第93令公布,《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背景情况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375号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第29号令《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切实维护了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了工伤预防,为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保障作用。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基于修改市政府有关社会保险的一系列规章需要时间,为及时贯彻落实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市政府于2011年6月发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今年初,修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被列入2012年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

(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所作的相应修改:

1、办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第2条)

2、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提取储备金的规定,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第7条)

3、扩大了基金支付范围,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可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的内容。(第11条)

4、调整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以及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第14条、第16条)

5、增加了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规定。(第30条)

6、调整或者增加有关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支付渠道的规定,并明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33条)

7、调整了工伤人员部分待遇的计发基数和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缴费工资”调整为“本人工资”,并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调整和提高了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计发基数和标准。(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3条、第65条)

8、调整了有关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处理规定,明确当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时,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第45条)

9、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应参保员工未办理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且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标准支付相应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向用人单位追偿。(第58条)

(三)根据市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所作的修改和调整:

1、明确了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同意的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食宿费、交通费标准,并明确由用人单位支付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35条)

2、提高了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月数,并明确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40条、第41条)

3、调整原对一级至十级伤残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基数的托底办法,由原以全市社平工资托底,改为以2010年为基准(基数和计发月数)一次锁定进行托底。(第55条第1款)

4、明确了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明确了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以及标准的制定程序。(第54条)

(四)本次修改的其他主要内容:

1、调整了原对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人员月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原以全市社平工资为基数的托底办法,改为以公布最低标准托底。(第55条第2款)

2、调整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明确: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39条)

3、增加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规定,明确: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第48条第4款)

徐爱平介绍情况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徐爱平介绍了近年来上海实施工伤保险的基本情况,以及如何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市政府新修订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是五项基本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制度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2004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后,市政府制定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本市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工伤保险的费用筹集、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伤保险的项目及待遇标准、特殊人群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有关部门、机构、用人单位及职工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确保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在本市的贯彻实施,也推动了本市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取得了应有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参保范围不断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加

本市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将本市各类用人单位使用的从业人员分别纳入了工伤保险和综合保险的覆盖范围。随着制度办法的完善和发展,特别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以及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本市工伤保险制度对各类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各类职业人群,实行了全覆盖,即: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不分户籍和用工方式,都应参加工伤保险。据统计,截止到2012年10月底,本市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已从2004年的693万人增加到895万人,其中农民工337.9万人。2004年至2012年10月,本市参保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的有39.23万件;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有27.31万件,累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31.33万人(其中今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5.16万人)。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为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撑起了“遮风挡雨”的保护伞。

(二)政策办法不断完善,服务管理不断提升

为了做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本市在市政府制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又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的通知》以及《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等配套规范性文件,初步形成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衔接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与此同时,本市工伤认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行政、规范管理、高效服务的理念和意识也不断增强,为本市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三)待遇项目不断增加,待遇标准不断提高

近几年来,本市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不断调整完善工伤保险的待遇项目和标准,确保了工伤人员的医疗和生活保障水平,主要有:

——将因工死亡人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按上一年度社平工资50个月计发调整为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

——对致残1-4级工伤人员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标准按社平工资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对1-10级工伤人员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及工伤人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标准和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标准进行了调整。

据统计,目前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已从2004年的9.2万元提高为43.62万元;1-4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标准、生活护理费标准,以及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最低标准也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

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按照国家规定,本市将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继续完善本市工伤保险政策体系

新修订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正式施行后,还有部分政策内容:如,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伤责任认定办法,住院伙食费、食宿费标准的确定及适时调整的办法,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1-4级工伤一次性领取待遇的支付标准等,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此外,根据国家即将出台的《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和《工伤预防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抓紧制定本市辅助器具配置和工伤预防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结合新修订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将工伤医疗费用由原来的报销制改为结算制的规定,抓紧制定本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二)探索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

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做出了制度安排,形成了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从而使工伤保险制度在注重工伤补偿的同时,强化了事前的积极预防和事后的职业康复。为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根据工伤保险的性质和特征,研究与安监、卫生等多部门合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继续实施和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增长机制,确保工伤人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加大工伤康复工作力度,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本市已在试行的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全面推开以医疗康复为基础,以职业康复为重点的工伤康复工作。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全面提升工伤保险管理服务能力

根据工伤保险工作开展情况以及政策贯彻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提出相应的政策措施。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社保经办服务机构要加强工作指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服务能力;对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要加强沟通与监管,做到准确理解把握政策,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工作服务流程,努力实现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人本化、信息化、规范化、专业化。同时,大力开展政策宣传培训,增强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对工伤保险政策的知晓度,自觉履行参保缴费义务,提高依法维权意识。

12月11日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1.解放日报:即将实施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参保范围中,是不是纳入了实习生、退休回聘工作人员和家政人员?对于上海外来从业人员,新的实施办法实施以后,他们的工伤权益有一些新变化,能否详细介绍一下?谢谢!

徐爱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工伤保险办法适用范围,一是单位,二是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刚才提到的,退休回聘人员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是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所以他已经不属于本市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如果他又在单位工作,一旦由于工作而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是患了职业病以后,用人单位应该参照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去做一些妥善处理。

实习生在实习的时候还是一个在校学生身份,实际上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法定劳动关系。因为没有法定的劳动关系,所以他也不属于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但是,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发生一些意外伤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从事家政类的人员,如果是从事家政人员与专业家政公司签订合同,专业家政公司应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他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2.第二个问题,外省市非城镇户籍的在上海单位工作的人员,原来是通过综合保险参保。所谓综合保险有三类保险,综合在一起算一个保险,里面包括工伤保险。为了贯彻国家社会保险法以及国家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从去年7月1日开始,参加综合保险的外地来沪从业人员转入本市城镇工伤保险。这次修改办法与原来综合保险办法相比,对外来从业人员最大的一个保障,就是他只要在上海单位工作,他跟这个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不管是什么用工方式,必须由单位为他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如果这些人参加工伤保险以后发生工伤意外,经过工伤认定,经过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了工伤保险办法里规定的享受标准,他应该是可以按规定与本市人员一样享受同样的待遇标准。

从有利于外来从业人员考虑,这些人户籍在外地,在上海是来打工,没有居住地,可能发生工伤以后或者伤残程度比较大,最终还是要回到原籍休养。所以,待遇领取方面规定,这部分人员如果达到一到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一定时间内本人提出,要一次性领取这些待遇,办法里规定也可以。一次性标准怎么领,将在下一步抓紧研究。从这个角度来看,实际上对外来从业人员的参保,对他们的待遇享受以及待遇支付领取方式,都做了一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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