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许多明确规定,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采取“沾边就赖”的方法,想争取工伤保险待遇,加重了工伤保险部门的负担,也影响了职场的正常工作秩序,应当引起关注。
不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不应申报工伤
【案例】某工厂上了一条新的生产线,一线工人重组,大批工人下岗。因为安置工作跟不上,下岗工人张某有了过激想法,一天夜间潜入让自己下岗的“罪魁祸首”厂长于某家中,将于的夫人杀害。事后于所在工厂,以“因工作的原因”,为在家从事家务,在工厂干过几天“清洁工”的非本厂员工的于的夫人申报,并做有关部门的工作,为其认定工伤。同时打算以“家属工的名义”为于厂长的夫人补缴工伤保险费,争取工伤待遇。
【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前提是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关键是劳动。于的夫人死亡虽与于某的“工作有关”,即或可以靠上“工作原因”,因于某的夫人不是于单位的员工,与于某的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某的单位也不应为她申报工伤,有关部门不应给予工伤认定。
超过时间规定
不得享受相关待遇
【案例】老工人钱某患有心脑血管疾病,不时头痛胸闷,可他一直坚持工作。一日,他头痛难忍,晕倒在机床旁。医生诊断其脑出血,住院抢救三天后死亡。考虑钱某是老工人,多年来为工厂兢兢业业地工作,为厂里的发展没少出力,且其家庭生活困难,而认定工伤可以多得些钱,工厂领导决定给其申报工伤。可最终相关部门没有予以工伤认定。
【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钱某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可却是在抢救72小时后死亡,超过了时间规定,因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非因工作原因致伤
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一建筑工地为了赶工期,工人们中午在工地就地吃饭休息。食堂离工地较远,一筐馒头送到的时候,上面的往往已经凉了,大伙儿都想吃下面的热馒头,吃饭时常出现你争我抢的现象。一日,为了争夺热馒头,工人王某与何某发生口角,进而用砖头、木棒互殴,致伤。事后用人单位根据受伤工人本人和家属的要求为其提出了工伤申请,并托人请有关部门接受申请。
【说法】王、何受伤,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王、何所受伤害,因争热馒头互殴所致。损害虽然发生在工地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非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将这类违法的工作时间斗殴致伤认定为工伤,是对“工伤”的亵渎。
度假时受伤
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某大型企业组织冯某等二十名工人去度假村疗养,冯某在宾馆阳台打电话时不小心从楼上滑下摔伤致残。企业根据其家属的请求以冯某外出疗养是单位组织为由,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工伤申请,并一再跑有关部门要求予以工伤认定。
【说法】冯某外出疗养是单位组织的,可这是一种福利待遇,形同带薪休假。期间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来源 法制时报)(编辑 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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