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已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该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已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为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差额。”日前,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宗工伤待遇纠纷案庭审现场,用人单位中山市新×业公司(原告)“据理力争”的答辩词令主审法官不禁摇头。
用人单位:劳动者有过错,应承担工伤相应责任
据反映,四川省合江县人郑荣于2011年9月进入中山市新×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新×业公司已为郑荣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1月22日,郑荣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37天。同年12月27日,中山市人社局认定郑荣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年12月23日,确认郑荣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郑荣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315.64元。中山市社保局已按1800元/月的标准向郑荣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元和伙食补助费1295元。
郑荣认为新×业公司未按自己的实际工资参保,致使自己的工伤待遇“缩水”,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1年至2013年共3年的高温津贴。
新×业公司则认为,工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郑荣在公司场地为货车装管桩时严重违反公司的操作规程导致的,郑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拒绝郑荣的要求。
劳动仲裁委:未足额参保,应承担劳动者相应损失
2014年2月19日,郑荣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新×业公司支付上述损失;2.与新×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4月8日,该会作出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新×业公司须支付郑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42435.12元;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
新×业公司不服裁决,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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