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案件比较突出。特别是一些用人单位为节省劳动用工成本,只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却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那么,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
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该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劳动者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了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必须写入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强调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能否因双方的协商一致而免除?从《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的性质属于一种国家强制保险,即使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社保补贴,也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因此,用人单位没有权力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劳动者也无权放弃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俞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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