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无证驾驶黄旺的摩托车上路,撞死行人杨某。事后与杨某家属达成赔偿8.5万元的协议。王伟无钱赔付,车主黄一将赔偿款交给王伟家属,再由其赔付给受害人家属。后黄一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付黄一保险金8.5万元。2013年8月30日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黄一诉请。黄一不服上诉,近日,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依法维持原判。
2012年2月9日,黄一为自己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2012年9月17日22时,王伟驾驶黄一的摩托车搭载两人上路行驶,由于操作不慎,将在道路上步行的杨某碰撞致死。事故发生后,王伟驾车逃离现场。交警认定王伟无证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责。同年12月21日杨某的儿子与王伟的父亲达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8.5万元的谅解协议。王伟无钱赔付,车主黄一将8.5万元交给康伟父亲,由其赔付给死者家属。
后黄一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进行索赔,但遭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黄一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邕宁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人为受害第三人或其近亲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或赔偿人身损害损失,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或致害人追偿。故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终赔偿责任主体为致害人或侵权人。
该案中,王伟无证驾驶致杨某死亡,负事故全责,其为直接侵权人。黄一系车主,其是否为共同侵权人及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予认定。受害人杨某抢救费用的垫付或人身损害损失的赔偿责任,在王伟未承担或者不承担的情形下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后再向王伟追偿,终局赔偿责任主体还是王伟。事故后,王伟家属按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受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无论赔偿款项来于车主黄一还是致害人王伟,均应视为侵权人已赔付了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无需再向车主黄一赔付保险金。至于黄一与王伟对赔偿款项如何分担或追偿,该案不予审理。
2013年8月30日,邕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车主黄一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
黄一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也在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当事人”主体范围内,且在垫付了8.5万元赔偿款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康伟追偿,该赔偿程序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和精神。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即使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也依法有权向行为人追偿,故该类行为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是行为人。该案王伟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承担了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事故损失,王伟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主体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车主黄一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再进行追偿的权利。且无证驾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对行为人的该类行为承担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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